也談削「回流醫病」福利是否違憲 文:陳凱文

「回流醫病」的問題已寫了兩篇,指出政府若修例規定香港居民離開中國後一段時間後不獲補貼,不符《國籍法解釋》刺激已移民者回流的原意,而且有機會違憲。吾友文武撰文指修例不違反《基本法》第36條,因其原文是「香港居民有依法享受社會福利的權利」,不蘊含所有香港居民必須享受同等福利的意思,而且享受的福利是以「依法」為前提,意味政府有權透過制定新的福利申領法定門檻。

提議的議員早前接受訪問時,也提過類似意思,本欄也大致贊同此一說法,否則現時全部設有申領門檻的福利,均可視為違憲。至於有意見曾指已移民港人離國後不獲醫療補貼,將有可能違反《基本法》第25條的「香港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」,此說法也是值得商榷,因為此條文也不蘊含當局不可立法訂明某些權利的享用門檻,而是法定門檻必須對所有港人平等地具約束力,不會有人未達門檻但享有特權,或符合條件但不獲享權利。

是故,有否違憲的關鍵,其實在於本欄之前提到的《基本法》第145條,特別是過去已有孔允明案的案例。先簡介一下案情:綜援在回歸前的申領門檻,是來港居滿一年,2004年政府修例,將門檻改為居港七年,其時仍是新來港人士的孔允明提呈司法覆核,質疑此一規定違憲,終審庭認為《基本法》第36條應該跟第145條一併解讀,並以政府的修例不符第145條為由,裁定孔允明上訴得直。

然則,何以法院裁定修例違憲呢?根據《基本法》第145條:「政府在原有社會福利制度的基礎上,根據經濟條件和社會需要,自行制定其發展、改進的政策」,這條文的關鍵字眼有兩個,一是「原有社會福利制度的基礎」,二是「改進的政策」,前者指的是回歸前已存在的福利,後者是指政府須在此基礎下改進。若法院認為政府修訂原有的福利政策時,不是「改進」而是「倒退」,則可判政府違憲。

之所以要強調這兩個字眼,因為現行的公立醫療補貼政策,即受助門檻為香港身份證持有人及其配偶和子女,是1987年制定的,可被視為條文所述的「原有社會福利」,如今的建議將使得一部分香港身份證持有人喪失公共醫療補貼,法院若是認為此一改動是「倒退」而非「改進」,而又認為補貼屬於《基本法》第36條所涉及的最基本生活保障,則有可能根據普通法的遵從先例原則,判此一修例違憲。

值得一議的是,孔允明案主要是回歸前的「原有社會福利」。然而,對於回歸後才設立的福利,如:二元長者乘車優惠,此案例又是否具約束力呢?似乎沒有,但是仍有機會遭遇法律挑戰。畢竟,第145條原文提及「原有社會福利制度」是「基礎」,政府在此「基礎」上「制定其發展、改進的政策」,現存的二元乘車優惠可被視為「改進」,如今若要在「改進」之後再削減,不排除有人提請司法覆核之後,法院裁定這樣的削減屬於「倒退」,因而一樣判政府違憲。

說到這裏或許有人會說,第145條還有提及「根據經濟條件和社會需要」,所以合併地理解條文中的「改進」,不一定是指原有的福利只能有加無減,而是可根據政府自身有限的公共財政條件,使醫療補貼能夠優先照顧長居本地的居民,特別在財赤之下,政府有責任根據《基本法》第107條的規定,量入為出、避免赤字,所以是否「改進」也要根據「經濟條件」,並應同時考慮到第107條的規定。

可是此說即使成立,也會引伸出兩個問題:一,政府現時有辦法得知花了多少開支在「回流醫病」上嗎?由於現時政策是拿身份證便能獲補貼,亦不掌握誰人已經移民,誰人是長期在外打工但沒入籍,若以已經移民並離國多時劃界,政府必然難以掌握「回流醫病」的實際開支,屆時法院可以修例缺乏實質能節省多少開支的理據,最終照樣判此做法違憲。

二是《基本法》第145條若必須考慮第107條的規定一併理解,政府除了要證明新政策能為改善財赤帶來多少實際幫助之外,似乎還要證明政府已經窮盡一切合法合憲的手段削減開支,但也無法避免財赤,例如說政府大可以削減公職人員的薪酬及人手,從而改善財赤。換言之,假如法院認為政府有其他合憲手段滅赤而不採用,卻以滅赤為由削減原有福利制度,而且提供不到削減能節省多少實際開支的話,便有可能不接納滅赤作為扣減公共醫療補貼的合理辯解了。

文:陳凱文

全國港澳研究會會員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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